一、本注意事項依「臺灣地區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防空避難場所,係指左列各場所: (一)防空地下室、防空半地下室。 (二)防空洞、防空山洞。 (三)防空壕、坑及原子防空坑。 (四)防空掩體、防空地面室及防勤掩體。 (五)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之防空避難場所。 三、防空避難場所登記、查對、列管機關及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轄內防空避難場所,應責成所屬分局、分駐(派出)所、清查列管。 (二)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十五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列管。警察局應於二週內,交分局查對,經查對相符者,交當地分駐(派出)所建卡(列冊)列管,並報警察局備查。查對不符時,應將不符之事實,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建卡(列冊)列管。 四、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權責區分如左: (一)機關、學校、團體、廠場自用者,由基本單位指定人員,負責管理維護。 (二)路港特種防護團者,由該團指定人員負責管理維護。 (三)民防任務團隊使用者,及民眾公用(公有)者,在直轄市、省轄市,由警察局指定人員負責管理維護;在縣,由所在地市、鎮、鄉公所指定人員負責管理維護。管理維護經費由各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四)家戶、商店自用者,由使用人自行負責管理維護。其為高樓、社區、公寓之防空地下室者,由住戶協議指定人員或輪流管理維護。管理維護經費由住戶共同負擔之。設有管理機構(人員)者,由該管理機構(人員)負責管理維護。 五、防空避難場所管理規定如左: (一)防空地下室、半地下室,其裝置固定設備或放置無法隨時搬動之機器等物品,不得超過總面積四分之一。但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及未設門鎖之隔間,不視為固定設施。 (二)防空地下室、半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應使用不燃材料,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設計或 破壞原有設施。 (三)超出附建標準自行增建之地下室面積,得不經申請作一般使用,但不得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及危害安全與衛生。 (四)利用超出附建標準自行增建之地下ョA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者,應以磚牆或RC牆與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隔間。如有開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窗,並受各該行業法令規定管理。 (五)防空避難場所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其設有電動門者,應加設人工操作開關。 (六)防空避難場所,應防止滲水、漏水、積水及髒亂。照明、通風設施,應保持良好,並應避免潮濕,隨時保持可用狀態。 (七)防空避難場所,不得裝置危險設施,儲存叫害公共安全與妨礙衛生等物品。 (八)公私之防空避難場所,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格式如附件一),並應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 六、防空避難場所使用分配規定如左: (一)列管之防空避難場所,由警察機關按其容量與人口分布狀況,以戶為單位,在三百公尺範圍內作適當之分配。分配之避難場所,由警勤區警員在「戶口查察簽章表」上簽註之,(格式如附件二)。 (二)機關、學校、團體、廠場防護團,及路港等特種防護團之防空避難場所,由各該單位自行分配員工使用。其多餘之容量,得由當地警察機關,分配供民眾使用。 (三)下列防空避難場所,基於安全需要或特殊用途,一律不予對外分配使用。 1.軍事機關及金融、電(視)台、電信等機構之防空地下室、半地下室。 2.影戲院、歌舞廳、車站、碼頭、航空站之防空地下室、半地下室。 七、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規定如左: (一)不得妨礙防空避難、不違反分區使用規定,暨建築法規及各該業法令。 (二)檢具簡明配置圖、現況圖、用途說明書及產權人同意證明書外,並應檢附該幢建築物,使用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若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並須獲得區分所有者全體之同意,送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會同警察局審查核定。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三)進出口必須為階梯式,內部出口應設標示燈,且在室內任何一點都能看清。 (四)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之防空地下室、半地下室,不得兼作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 (五)不得開設使用冰刀鞋之溜冰場或游泳池。 (六)已核准兼作停車空間者,其兼作面積,不得申請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 (七)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核准文件,應懸掛在防臟a下室、半地下室之服務(收銀)台明顯之處。 (八)未經專案申請核准者,不得將核准地面層之營業項目延伸至防空地下室、半地下室營業。 (九)建築物使用執照,不得因申請核准利用防空地下室、半地下室臨時對外營業而變更其原定防空避難用途。 (十)營業負責人、商店名稱、營業項目變更時,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十一)營業場所歇業時,負責人應在一週內,將該防空避難場所恢復原狀。 (十二)國防部宣布警戒戰備,或警備機關暨權責單位重申戒嚴令,所有使用之防空地下室、半地下 室,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騰空,供作防空避難使用,如不遵從者,依戰時法令處理。 八、防空避難設備拆除左定規定辦理: (一)獨立建造者,依民防法令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附建者,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三)防空避難設備整修或遷建,依「臺灣地區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四)拆除遷建經費,由申請單位(人員)自行負擔。 九、機關、學校、團體、廠場之防空避難場所容量不足者,在建築物新增或改建時,應補充其不足之容量。 十、防空避難場所督導與檢視規定如左: (一)各警察機關,對轄內防空避難場所列管情形,應隨時督導考核列報。 (二)內政部警政署每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不定期抽查一次,又依業務需要,實施個案會同勘察。 (三)警察局對列管之防空避難場所,每年實施檢查一次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其數量較多者,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者外,得以抽查方式行之,但每月平均不得少於二十件。 (四)警察分局對列管之防空避難場所,每半年應實施檢查一次,其數量較多者,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者外,得以抽查方式行之,但每月平均不得少於三十件。 (五)警察分駐(派出)所,應經常檢查並配合勤區查察實施之,每半年應普查一次。 (六)路港等特種防護團對列管之防空避難場所,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抽)查。學校、工廠比照辦理。 (七)各級檢(抽)查均應有紀錄,以備查考,在檢(抽)查時,凡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列管單位(人員)督導改善,並分別列為個案追蹤。其表格式(如附件五)。 十一、違反本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者,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