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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寬度: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基地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
三 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 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放寬至二百平方公尺。
五 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未逾十公尺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五條】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剩餘之建築物依臺南市騎樓設置標準設置騎樓。

【第六條】
剩餘建築物如仍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該整建建築物屬臨時建築物於公共設施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未拆者,由本府強制拆除之。

【第七條】
主辦工程補償費發放單位於辦理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發放補償費作業時,應併函通知拆除戶如合於本辦法規定者,應保留拆除剩餘部分現況,始得申請就地整建,但其拆除後剩餘部份不得請領補償費。

【第八條】
剩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單位申請補償一併拆除:

一 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
二 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
三 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
【第九條】
剩餘建築物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二 地盤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 建築線指定圖。
四 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五 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六 拆除後剩餘部份未領補償費切結書。
七 申請時最近一個月內拆除剩餘部份現況相片。
八 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二樓)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增(改)建安全證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 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工務局自收到申請書後,應於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就地整建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照片二份向本府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工務局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十二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分別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及整建須知,由工務局訂定,印製免費供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