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
第 1 條 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指遊樂業所設置之左列設施。
一 軌道式機械遊樂設施:指雲霄飛車、單軌電車、水上飛船及其他循軌
道運動之設施。
二 迴轉式機械遊樂設施:指旋轉木馬、咖啡杯、飛行塔、離心輪及其他
以單一或多圓心迴轉、運動之設施。
三 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指纜車、觀覽車及其他以鋼索 (鍊) 懸吊運動
之設施。
四 其他經內政部認有管理必要之機械遊樂設施。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

第 4 條 遊樂業者設置機械遊樂設施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雜項執照:
一 遊樂業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 圖說:
(一) 現置場所:
1 現況圖:載明場所依置、方向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
稱、寬度四周鄰房之層數、空地、現有巷道,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六百分之一。
2 配置圖:載明全園各項設施之相關位置、名稱及四周道路,比例
尺不得小於三百分之一;場所特大者,比例尺不得小於四百分之
一。
(二) 機械遊樂設施:
1 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尺寸及材料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設施特大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2 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之一;設施特大者,比例尺不得小
於二百分之一。
3 剖面圖:註明設施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基地與路面之高低差
以及各部分之材料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設施特大
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4 特殊部分詳細圖:註明各部分尺寸,構造材料等詳細圖,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三 結構計算書圖:經依法登記開業專業技師簽証之機械遊樂設施構架力
學分析、計算說明及其他必要之結構計算。
四 機電設備書圖:經依法登記開業專業技師簽證之設計圖、說明書及其
他必要輔助資料。
五 機械遊樂設施之使用、管理、維護及耐用年限等安全資料 (計畫) 書

六 受委託設計簽證之專業技師及承辦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
七 其他必要之文件。
前項機械遊樂設施設於觀光地區者,其申請應由觀光主管機關核轉。

第 5 條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機械遊樂設施製造廠商或機械、電機承裝廠商並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為設置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
一 具有承辦同類遊樂設施之經驗或技術。
二 對承辦之遊樂設施訂有詳細安全保養、修護標準。
三 具備安全保養、修護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 6 條 遊樂業者應於機械遊樂設施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實施竣工安全勘驗,勘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明書,載明核准
使用期限;其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定期複檢。
前項安全勘驗及複檢,得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或經內政部指定
之檢查單位實施之。
機械遊樂設施經安全勘驗合格,遊樂業者應即依內政部指定之設施項目辦
理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並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書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內並應載明機械遊樂設施名稱、
種類、特性及安全保養、修護事項。

第 7 條 遊樂業者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並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專任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保養、修護工作應作成紀錄以備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查考


第 8 條 遊樂業者對於機械遊樂設施應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或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單位實施定期安全檢查,其期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
機關分別於合格證明書中規定,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縣 (市) 主
管建築機關並得通知遊樂業者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 9 條 受委託檢查之專業技師或檢查單位應將受委託辦理安全檢查之結果,以書面通知遊樂業者並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10 條 遊樂業者應於各項機械遊樂設施明顯處分別標示合格證明書,並依其種類、特性豎立安全說明。

第 11 條 機械遊樂設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一 未領使用執照擅自使用者。
二 核准使用期限屈滿者。
三 未依規定實施安全檢查者。
四 經檢查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五 發生災害,未經勘驗鑑定責任者。
六 經依內政部指定投保意外責任保險項目,投保後終止投保者。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機械遊樂設施,遊樂業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之規定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安全勘驗,實施管理。

第 13 條 機械遊樂設施勘驗合格證明書及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