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市主管建築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第三條
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為二•五公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於指定建線後申請建築: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
曾經本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建築基地與都市計晝道路間夾存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晝道路。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存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二十年者。
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資料,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第四條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地臨接永久性之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
二、山間基地住屋無從臨接建築線者。
第五條
申請建築時應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經公告免指示(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者,免予申請指示(定)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盤圖、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送由本府工務局核辦。
前項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本府工務局應於七日內為之,並收取手續費,其數額由本府工務局視實際需要報請本府核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六條
建築線指示(定)文件上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牆面線、退縮線。
四、道路寬度與截角之規定。
五、騎樓邊緣高程、道路高程。
六、建蔽率、容積率、退縮規定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現有巷道境界線、地界線與建築線之關係位置及尺寸。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下列地區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計晝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於申請建築時應留設三•九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其無遮簷之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一、商業區。
二、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
三、經本府工務局核定之住宅區。
前項退縮部分地面層不得設置圍牆或障礙物。第二層以上設置陽台、雨遮等遮蓋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第九條
前條以外地區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者,住宅區或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於申請建築時,均應退縮三•九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為空地計算。
前項退縮部分地面層不得設置圍牆或障礙物。第二層以上設置陽台、雨遮等遮蓋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第十條
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構造規定如下:
一、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地面,應作成坡高十公分之瀉水坡度,其外緣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但因地勢關係經本府工務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騎樓高度自騎樓地面外緣處至正面過樑底,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三、騎樓柱正面除局部造型裝飾需要外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三十公分。
第十一條
面臨或臨接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於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時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正面或側面臨接現有巷道不足四公尺者,兩旁建築應均等退讓。如對側因地形障礙無法退讓時,另一側應自行退讓,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但現有巷道過分曲折者,經高雄市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小組)審定後,得重新選定適當中心線,兩旁建築依該中心線均等退讓。
二、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背面或側面臨接現有巷道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巷道之寬度。
四、現有巷道與計晝道路之交角,免受截角之限制。
第十二條
現有巷道寬度之計算標準如下:
一、以水溝內緣或斷崖邊緣為準,水溝內緣不包括水溝寬度。但水溝加蓋後可供人、車通行者得依照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無排水溝者以兩旁建築物之外牆或現有圍牆間之最小淨距離為準。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核准建築而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但同條款但書規定因評審後重新選定中心線而再退讓之土地及同條,第二款之現有巷道(含退讓部分)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第十四條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評審小組審議之。
前項評審小組設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七人由下列人員聘兼或派兼:
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二、高雄市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四、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學者專家代表一人。
六、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
七、本府工務局都市發展處處長。
第十五條
細部計畫未完成地區除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者外,不得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第十六條
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建築者,應依下列截角規定退讓辦理。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又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與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均不必截角退讓。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建築線截角長度規定如附表,未列入表中之道路寬度,以表中最接近之寬度為寬度,表中空白者不須截角。
截角退讓之土地得否計入法定空地之規定如下:
一、依都市計畫書圖及本自治條例均不須截角。但地籍已分割且截角部分地目為「道」,或己徵收完竣者,仍應截角,截角部分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二、都市計畫書圖未標示截角而依本自治條例截角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
三、都市計畫書圖規定四公尺道路兩邊各退縮一公尺之建築基地,比照六公尺計畫道路截角,其截角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
第十七條
申請建築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圖說:
一、建造執照:
(一)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載明基地位置、鄰地、附近道路情況、名稱及建築情況。
(二)地盤圖及面積計算表: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及基地之境界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境界線之距離,建蔽率、容積率、工程造價及各樓層面積計算。
(三)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大小,並標示新舊溝渠、擋土牆之位置及出入口之方向。
(四)建築物各面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表示之。
(五)總剖面圖:自基地地面至建築物各部高度、層高、建築物總高、屋頂突出物高度、各項退縮建築線、相關地形斷面圖。
(六)基礎及各層結構平面圖。
(七)各部結構及設計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規格及設計細部。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同意協定書及建築線指示(定)圖等,或其他必要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得用影本,但需取得委託設計建築師與正本核對相符之證明。
(九)結構計算書:二樓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構架,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及三樓以上採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應附結構計算書。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十)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十一)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杞(十二)設計變更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文件圖說未變更部分,得免重新檢附。

��(十三)昇降設備圖(含汽車昇降設備):平面圖、剖面圖、機房設置圖。

��(十四)機械停車設備圖:平面圖、立面圖、設備圖。

��(十五)依法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應檢附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

��(十六)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二、雜項執照:

��(一)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詳細圖及特殊必要者檢附構造計算書,其應載明事項同前款各目之規定。

��(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同意協定書及建築線指示(定)圖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得用影本,但需取得委託設計建築師核對與正本相符之證明。

��(三)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無建築物者免附。

��(四)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三、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

��(二)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四、使用執照:

��(一)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竣工照片(與原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附原核准平、立面圖)。

��(三)門牌證明書。

��(四)依法應設置避雷設備之建築物,檢附經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有關專業技師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防空避難設備移送列管通知單及圖說照片。

��(六)停車空間移送列管通知表、列管通知單及圖說(含機械停車設備)。

��(七)設置有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建築物檢附經內政部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八)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

��(九)經審查合格之雨污水分流管線及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證。

��(十)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證明。

��(十一)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表。

杞(十二)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五、變更使用執照: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

�銴T)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樓層平面圖。

��(四)委託書。

��(五)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

��(六)結構有影響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七)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應檢附室內裝修圖說。

��(八)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

��(九)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應檢附文件圖說之份數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

 

第十八條
建築物利害關係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建築物竣工圖影本或補發建築執照謄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報備文件乙份,本府工務局應於七日內為之,並收取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工務局視實際需要報請本府核定之;調整時亦同。

有關建築物竣工平面圖說、室內配水管、電力、電信、自來瓦斯、消防設備竣工圖說,起造人應於依法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六個月內,點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必要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向各目的事業機構或機關申請補發。如有爭議,本府工務局應予協調處理。

 

第十九條
建築時申請使用道路應為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並檢具申請書、切結書、建築線指示(定)書圖及道路平面圖,經本府工務局核准後方得使用;核准使用道路寬度規定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道路。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六公尺者,使用道路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七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在十七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建築房屋架設安全措施者,不得超出其核准使用道路範圍。

門面裝修或類似工程其使用寬度適用前項規定。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及其期限,本府工務局得於工程申報開工時一併核定之。

經政府列為管制地區或妨礙公益者(包括交通)不得申請使用道路。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期限規定如下:

一、十五層以下及地下層部分每層為三個月。

二、十六層以上部分每層為二個月。

三、工程期限計算未達一年者或雜項工作物以一年為工程期限。

前項建築工程期限以申報開工日起算,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增加施工期限。


 

第二十一條
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之工程期限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因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或許可)作廢。

前項工程期限以領取拆除執照或變更使用圖說審查合格許可次日起算。拆除工程及變更使用工程施工時,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

拆除工程及變更使用工程之安全管理,應由申請人負責或由申請人委由專業人員監督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現場免施工者,即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但現場應施工者,通知申請人按核准圖說施工完成,經申請勘驗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四•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二、雜項工作物造價在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三、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加強磚造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四、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在二公噸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範圍以外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其工程造價在六百萬元以下、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且樓層在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得由土木包工業承造。

前二項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得依各款規定之標準累計計算。

 

第二十三條
七層或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施工時所需鷹架應以鋼管或鋼料搭設之。

第二十四條
承造人應負責於施工現場之臨時辦公室或圍籬前顯明位置設置公告牌,並將建造執照、核准圖樣、申請道路使用範圍圖等複印本張掛或留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

前項公告牌材料、規格及設置方式,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施工計畫書,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承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廠商派駐工地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場所配置圖:含工寮樣品屋及建材堆置等。

四、施工安全衛生設備:

��(一)設置安全圍籬,如有必要時應設置安全走廊。

��(二)衛生設備之設置及維護。

五、施工作業計畫:

��(一)施工方法(含工法及地下擋土措施種類)、施工進度及施工流程。

��(二)所需施工及材料運送機械設備、臨時用水用電設備。

��(三)施工安全防護設備:含混凝土澆置及其拆模期限、地下室抽水設備、鷹架及安全護網設備、垃圾導管及警示燈或警告標誌設備等。

��(四)訂定工作時間。

��(五)營建廢棄土處理計畫: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數量、處理作業時間、處理場所之地點、使用範圍、期限、聯絡電話及管理單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運送時間(含每車次運送時間)、運送路線(圖)、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六、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七、防災及防火設備。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建築物達一定規模時,得由本府工務局召集審議小組審議,並收取費用。

前項建築物規模、施工計畫書內容、審議小組組織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其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項目及申報時間規定如下:

一、地坪勘驗:建築物基礎或地坪完成後五日內申報。

二、各層樓板勘驗:各層樓板完成後五日內申報。

前項各層樓板勘驗採特殊工法施工者,應詳載於施工計畫書內送本府工務局備查並據以申報勘驗。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後,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查核報告表上會同簽章,向本府工務局申報;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其免由營造業承造者應經起造人報請本府工務局備查,並於申報之次日起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如有緊急事故,不立即施工足以發生危險,得先行施工。但承造人應會同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報請本府工務局備查。建築工程施工中,本府工務局得隨時派員勘驗之。

本府工務局得指定必須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二十八條
承造人於建築工程施工時應依施工計畫確實執行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場所周圍應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二、六樓以上建築工程於地面層施工前,原為人行道者,應另設安全防護之臨時通道。

三、有行道樹者應設置保護設施。

四、使用道路時,應將路旁水溝以鐵板加蓋,隨時清理防止堵塞。

五、於完成第二層頂板後一個月內,應即維持騎樓地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但設有第二款之臨時通道者不在此限。

六、施工中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

七、設置衛生及洗車設備。

八、維護工地及其四周環境清潔衛生。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道、煤氣管、油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交通標誌、排水系統及其他公共設施,如有防礙施工時,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商請各該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遷移、拆除,不得任意剪斷移動。其須損壞路面或公共設施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工作。

第三十條
依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為下列各款: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水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七、基地周邊排水。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含拆除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得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申請調處。
二、經專業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或學術機構鑑定結果協調仍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請高雄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議。

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完成,承造人應將所有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或其他臨時棚屋(工寮、樣品屋)等拆除並整理現場環境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竣工尺寸,與核定計畫,其長寬各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之施工,其誤差不得超出五公分。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於本市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應每年向本府工務局辦理執行業務登記。

第三十五條
下列建築物或設備有關資料應予建檔並分別送請有關機關列管: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昇降設備。

三、停車空間。

四、防空避難設備。

前項資料圖說由起造人提供,格式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臨時性之建築物申請設置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附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使用期限具結書、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向本府工務局關申請核准。

二、使用期限以本府工務局核准者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使用期限屆滿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三、臨時性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構造安全,應由申請人委由建築師負責。

第三十七條
本市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物基地內改建、增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臨接拆除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拆除線起扣除騎樓深度後應為一•五○公尺以上。

三、高度:以原有建築物高度為準。但最高不得超過十三公尺或四層樓。

四、總樓地板面積:被拆除面積得於平面或立體增建補足。但改建、增建後不得超過原有建物總樓地板面積。

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改建、增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防火間隔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該部分原已有建築者不在此限。

六、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設置。

七、剩餘建築物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申請改建、增建應檢附具結書,於公共設施開闢時,建築物無償自行拆除,但剩餘建築物不堪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

八、就地改建、增建應於興闢公共設施工程完工一年內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主辦工程機關應將工程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應拆除建物所有權人,本府工務局應於收到申請書起七日內核定,申請文件不全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九、整修建築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改建增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之。

前項所稱建築物,係指領有使用執照或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前興建之建築物。

建築物全部拆除重新建築時,其建築許可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前條得由申請人自行辦理,申請就地改建、增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
四、比例尺一百分之一原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面積計算,改建、增建後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面積計算。
五、改建、增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者,應檢附建築師之安全證明。本府工務局得於建築物改建、增建期間派員就地輔導。

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就地改建、增建應於核定興建期限內,依核准圖興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竣工照片三份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本府工務局於收到申請書起七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

第四十條
自行申請打通巷、街、道及騎樓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改建、增建,適用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都市計晝發布實施前,已建築完成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逕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證明。
三、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四十二條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得檢附下列文件逕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己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無勘驗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四、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四十三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投術規則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室外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四十四條
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建築基地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固網系統纜線設備裝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未依前項標準設置者,由本府工務局通知纜線所有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予以拆除。但未標示所有人之纜線,得免通知定期改善而予以拆除。

 

第四十六條 建築基地設置有地下層者,應設置防洪及留設抽水孔之設施,其適用地區、適用建築物對象及設置方式之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度二十一公尺或樓層在七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協助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之集中式共同電視天線設備。

第四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