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農發條例修正案,緣起農地自由買賣的呼聲,迨85年8月間,行政院農委會提草案交立法院審議,89年1月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月26日總統公布,1月28日生效。自此之後,放鬆<農有>,調整<農用>之新局面,於開焉開始。
貳、 農有與農用:
一、 農有管人 規範農業用地所有權之歸屬。 二、 農用管地 規範農業用地之利用。
參、 農業用地:
一、農業用地包括《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2.> 二、何謂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一)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土地稅法第10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3條-採同定義>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 地。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規定<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2條-採同定義>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供農路使 用之道地目土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林、養、牧、 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 2.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林、養、牧、原、 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 3.國家公園區內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 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目規定之土 地。 (三)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用之道 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 田、旱地目之土地。 3.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4.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 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四)農發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2項、69條第2 項所稱《農地》,係指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0款之《農業用 地》。<農發條例施行細則6第1項> 三、 何謂耕地 (一) 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1.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3. 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4. 國家公園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二) 農發條例第11條、第17條所稱《農地》,係指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農發條例施行細則6第1項>
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綜合:89.2.15.農字企第890010051號訂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及89.2.29.農企字第890010059號函補充說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核發證明辦法《草案》內容>
一、 受理申請機關 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 用途 (一) 依農發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3條>。 (二) 依農發條例第31條《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依農發條例第37條《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 依農發條例第38條《農業用地之繼承、遺贈或贈與時,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五) 依農發條例第17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農業用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案件及依第34條規定《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登記及報稅案件,俟細則及相關子法規訂頒後,再受理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3條無此項> (六) 《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申請核發證明,並取得完稅證明後,始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農業用地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況 (一) 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登記案件。 <農發條例31但書參照> (二) 耕地,得申請而不申請免徵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農發條例31但書參照> (三) 農業用地,自然人得申請而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 <農發條例37、38參照> 四、 應備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最近一個月土地登記簿<※注意有無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建號、限制登記等>及地籍圖謄本。 (三) 申請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四) 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農業使用證明核發辦法《草案》無此項>。 (五) 共有土地應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契約<※訂定買賣契約時須注意有無分管或分管之繼受取得>。 (六) 其他證明文件。 五、 會勘及審查 (一) 審查小組 1. 農業單位<主辦單位> <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 (1) 是否已依法申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2) 農業設施是否非農業使用。 (3) 是否有防礙地下水補注功能之情形。 (4) 是否變更地形、地貌。 (5) 園藝景緻區、展覽展示區,是否設有圍障。 (6) 是否常態種植(經營)作物。 (7) 是否閒置不用(※休耕、休養、停養期間《有備案者》,或有不可抗力之理由而有證件者,不屬閒置不用)。 2. 地政單位 <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月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認定及實地指界工作。> (1) 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本項主管機關有屬發展局,亦有屬地政機關者>。 (2) 申請之土地界址,是否與實際指界者相符。 3. 建設(工務) <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使用管制規定及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1) 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2) 土地使用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 地形、地貌不得任意變更。 ※ 灌水《※灌溉(給水)、排水》系統不得阻斷。 ※ 不得堆置與農業無關或防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鋪設柏油或水泥等。 (3) 基地上之農舍及農業設施,是否合法興建、合法使用,有無擅自違建或改變使用。 (4)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農舍或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者,須檢具相關證件。 ※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得為原來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1條之1第1、2項> ※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小吃店業及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得為原來之使用》。 (5) 土地使用編定前之祖墳,須檢具證件。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十條> (6) 依法採取土石或工程之廢棄土堆置場,使用期間或使用期滿未回復農業使用者,非屬農業用地。 4. 環保單位 <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六、 收費 (一) 在農業主管機關未訂定收費標準前,每件申請案件暫收新台幣五百元。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補充規定四.> (二) 行政規費。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18條第1項> (三) 農業使用證明書超過一份者,每份力加收新臺幣一百元。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18條第2項> 七、 駁回 (一) 審查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 違規使用者,予以駁回並副知稅捐稽徵機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8.後段> 八、 複查 申請人對駁回之處分有異議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十五天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件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九、 行政救濟 (一) 提起訴願 駁回之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 <《修正》訴願法14、15> (二) 行政訴訟 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行政訴訟。 <《修正》行政訴願法5> 十、 核發 (一) 農業用地經審查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份。經申請得核發多份。 (二) 耕地經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但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管制規定證明書》。 十一、 有效期間 (一)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二) 有效期間內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證明書自動失效。
伍、 農業用地之承受與移轉:
一、 自然人可以自由購買、受贈或繼承農地。 自耕能力證明書已成歷史。 <刪除原土地法30、31之1> 二、 耕地得移轉為共有。 <刪除原土地法30及原農發條例30> 三、 修法後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該自有農業興建農舍滿五年,確供農業使用,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農發條例18第2項> 四、 農舍應與坐落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 <農業發展條例18第4項> 五、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農發條例31>
陸、 私人承受耕地面積之限制:
一、 私人取得耕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農發條例11> 二、 前項私人取得之耕地合計不超過20公頃,包括修法前取得部分。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7> 三、 前項私人取 得耕地之移轉記,應附承諾書及印鑑證明,承諾原有及本次取得之耕地面積合計未超過20公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逕塗銷登記。 <內政部89.3.2台(89)內地字第8972303號函附《研商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中有關農地利用與管理如何執行事宜》會議記錄結論、農發條例施行細則7第2項>
柒、 法人承受農業用地:
一、 私法人《不含經許可之農企業法人》 (一)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發條例33前段> (二) 私法人得承受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二、 農企業法人 (一) 農企業法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經取得許可者,得承受耕地。<農發條例3第7、8、9款及第33後段、34第1項> (二) 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經中央許可核發證件,憑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農發條例34第2項> (三) 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非經中央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 <農發條例35> (四) 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外,不得變更使用。 <農發條例36> 三、 公法人 公法人依法徵收、照價收買或實物抵繳,自得承受農業用地。
捌、 設定抵押權:
一、 農舍應與坐落之農業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 <農發條例18第4項> 二、 農企業法人抵押權設定最高金額,由中央決定。 <農發條例34第3項>
玖、 耕地分割:
一、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756.25坪>者,不得分割。 <農發條例16第1項> 二、 例外規定 (一) 購買《部分》毗鄰耕地而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農發條例16第1款>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 土地合併要件: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 ※ 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應經抵押人之協議及同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土地登規則96>。 ※ 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記之土地,不得合併<土地法施行法19之1;土地登規則129>。 ※ 兩宗以上之土地,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不得合併<土地法施行法19之1>。 (二)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農發條例16第1款後段> (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農發條例16第2款> (四) 修法後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16第3款> ※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判決確定,分割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五) 修法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16第4款> (六)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16第5款> (七)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農發條例16第6款> (八)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農發條例16第7款> (九) 修法後繼承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並得請求依其《抾分分割》。 <農發條例17第1項>
拾、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一、 修法前,數繼承人因原土地法第30條及原農發條例第30條之故,以約定或受託方式登記為其中一人者,其他繼承人得於修法後一年內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農發條例17第1項> 二、 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報稅案件,要否檢具《農業使用證明》,俟細則及相關子法規訂頒後,再受理申請。 <內政部89.3.2.台(89)內地字第8972303號函附《研商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中有關農地利用與管理如何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
拾壹、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寺廟或教堂所有:
修法前,寺廟或教堂(會)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教堂(會)所有。 <農發條例17第2項>
拾貳、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法73之1> <繼承開始逾一年,經公告三個月,且無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仍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不限農業用地或農舍》。> 一、 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不代管》。 二、 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 三、 逾管理期間未申請繼承登記者,公開標售。 四、 標售時,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依序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 五、 標售所得價款,國庫設專戶儲存,供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續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領取者,歸屬國庫。 六、 經五次標售不成,登記為國有。國有登記之日起十年內,原繼承人仍得向國產局申請自專戶撥發其法定應有價款。
拾參、稅賦:
一、土地增值稅 (一) 原地價起算點
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第一次移轉,或自然人前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土地增值稅以修法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土地稅法39之2第4項> 2. 修法後曾經移轉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以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土地稅法39之2第5項> (二) 得申請不課徵之情況 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時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農發條例37第1項;土地稅法39之2第1項> 2.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由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者,得由權利人單獨提出。 <農發條例37第1項;土地稅法39之3第1項> 3.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2第2項> (三) 應課徵之情況 1. 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 2. 農企業法人承受農業用地。 3. 私法人承受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4. 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5. 符合不課徵條件,但未申請不課徵者。 二、遺產稅 (一)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已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農發條例38第1項;遺贈稅法17第6項> (二)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使用,在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免徵遺產稅。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2第2項> 三、贈與稅 (一) 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受贈已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贈與稅。 <農發條例38第2項;遺贈稅法20第5款> (二)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免徵贈與稅。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2第2項>
四、田賦 (一) 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承受已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農發條例38第1項> (二) 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受贈已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農發條例38第2項> (三) 家庭農場在同一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 <農發條例41> ※所稱耕地面積總和,係指共同戶內各成員所有耕地之總和,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明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及標示<農發條例施行細則17第1、2項>。 (四)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使用,在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免徵田賦。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2第2項>
拾肆、補稅 一、<補>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發條例37第2項;土地稅法39之2第2、3項> 《稅捐單位依農經單位之查核處分書執行》 (一) 自然人,承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否則必須補稅。
(二) 前項《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於配偶間互贈時合併計算。 二、追繳遺產稅 <農發條例38第1項;遺贈稅法17第6項> (一) 自然人,繼承或受遺贈,免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經查獲五年內未作農業使用,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否則必須補稅。
(二) 前項,因自然人死亡、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得免追繳。
<農發條例38第2項;遺贈稅法20第5款> 三、追繳贈與稅 (一) 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承受免贈與稅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經查獲5年內未作農業使用,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否則必須補稅。 (二) 前項,因自然人死亡、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得免追繳。 四、追繳田賦 <農發條例38第2項> (一) 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受贈免田賦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否則必須補稅。 (二) 前項,因自然人死亡、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得免追繳。
拾伍、行政強制執行罰及刑罰 《※承受都市或非都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罰則※》 《主管機關依農經單位之查核處分書執行》 一、行政強制執行罰 (一)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6萬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罰鍰。
<都市計畫法79第1項;區域計畫法21第1項> (二)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都市計畫法79第1項;區域計畫法21第1項> (三) 停水、停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費用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79第1項;區域計畫法21第2項;農發條例36> (四) 前項罰鍰逾限不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都市計畫法79第2項;區域計畫法21第3項;農發條例36> ( 五) 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計畫或閒置不用,《負責人》處3至15萬元罰鍰,並得採連續罰。 <農發條例72> 二、刑罰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都市計畫法80;區域計畫法22> 拾陸、耕地租賃 一、修法前已訂三七五租約者 (一) 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訂約者,其權義關係不因修法而受影響。
<農發條例20第2項> (二) 委託經營之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契約存續期間之權益關係,依雙方之約定;未約定部分,適用農發條例。 <農發條例20第3項> 二、修法後之租賃關係 (一) 耕地租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回歸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法律。 <農發條例20第1項> (二) 耕地租約,其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農發條例21第1項> (三) 耕地租約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不生不定期租約問題。 <農發條例21第2項> (四) 耕地租約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農發條例21第3項> (五) 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收回耕地,出租人無須給付補償金。 <農發條例22>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陳崇龍 編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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