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八四○三九六九七號修訂
第一條 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或原核准之停車空間以外再增設之停車空間。
第三條 本要點適用於本市商一、商二、商三、商四、住四、住四之一、住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工二、工三、文教區、行政區等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等之建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其停車空間之設置仍應符合其規定。
第四條 依本要點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允建應計入容積率核算之樓地板面積,依左列公式計算(增設停車空間免計入容積率核算,但每部免計額最大為四 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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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A=FA+△FAM
FA:允建應核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
FA:基準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核計之樓地板面積。
△FA:增設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核計容積率之樓地板面積,其面積應小於基準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一且應計J核算法定停車空間。
△FA:15×N
N: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設多層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六輛計算);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者,該樓層之N值以零計算,(但採用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檢討,得將基地之地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輛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十輛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
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三公尺者以三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建築物之日照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增設停車空間與其他使用併列同一樓層者,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其與法定停車空間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 超出法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標準之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其超建部分設置之停車空間,得一併計入第四點之N值核算。
第七條 基地應臨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臨基地部分可供汽車通行之實際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停車空間於地面層出入口並應設置汽車專用道,連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第八條 地面以上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面臨計畫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臨地界線應設置外牆,不得透空,且每一立面開設門窗之面積不得大於三分之一。
第九條 第三點所列各使用分區及公共施設用地,得併一般建築工程或單獨依本要點申請增建停車空間。但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第八點立面外牆設計規定之限制,且第五點之H值以九公尺計算。
第十條 每增設二部停車空間,應於地面層、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設置一部機車停車空間(寬九十公分、長二百二十公分),且不得設於法定空地上。
第十一條 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於建築基地明顯位置設置停車空間標示牌,且應提供公眾使用,並於適當位置設管理員室、警示燈、圓凸鏡等設施。
第十二條 適用本要點之申請案件,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餘均由本府工務局核准,但如停車總數超過一百五十部者(含法定停車空間),應先檢送交通影響評估送本府交通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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